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星鉌
相 對 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
六四五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6456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鈞院以
106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
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4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執行
標的,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6456號受理,尚未終結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
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爰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元於停止
執行期間本得定期收益之利息損失(以週年利率6%計算),
復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年,以之預估為
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45,000元(250,000元
×6%×3年=45,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