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補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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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41號
原 告 李憲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吳皆 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間之請求
確認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三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伍萬肆
仟玖佰伍拾伍元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16號判決、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關係存在,雖原告 陳明
先以該借貸契約之一部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確認云云
。然確認借貸契約存在之訴,應無從割裂為一部確認之訴,
故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借貸契約之全
數借貸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原告所陳明向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間之借貸契約的借款金額
545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