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250號
原   告  鄭寶清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
原   告  張勝豐
被   告  萬美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附
表所示,原告每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原告起訴時僅共繳納1,000元,則原告每人各應補繳裁
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之裁判費│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鄭寶清    │1元     │ 1,000元 │ 500元   │
├───────┼───────┼──────┼───────┤
│張勝豐    │1元     │ 1,000元 │ 5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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