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32號
原 告 陳昱璇
被 告 劉䕒棻即 劉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5
,000元,並允諾每月償還利息4,000元,詎被告僅償還22,0
00元後,迭經拒不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是原告知道伊跟朋友有做
小額投資,原告想要賺利息錢,即匯款95,000元予伊投資,
後因借款之人拒不還債,伊始未繼續交付每月獲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
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
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有匯款予被告,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其
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始終未提出任何
客觀之證據證明,甚至在本院審理時自稱:「(所以你認為
這95,000元是你借給被告,還是你投資的?)被告也沒有說
是借她,她只是說可以投資賺利息1個月4,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則原告交付交付款項之原因是否
為借款,即有可疑。參以依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
告稱:「錢不是我拿去花掉,我也是受害者,當然當初你也
想轉利息錢不是嗎?」、「你也是因為想貪錢,會把錢拿出
來賺利息,投資本來就有輸贏」等語,益徵被告從未承認兩
造間為借貸關係。此外,原告既不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令本
院取得相當之心證,信其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則其舉證責
任自未完盡,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該款項之給付係成立金錢借貸關
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兩造已達成借貸之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且查無兩造間有借貸之
其他事實,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給付73,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