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5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 告 江怡穎 (即 林淑慧 之繼承人)
江治穎 (即林淑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淑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淑慧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淑慧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
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淑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441元
,及其中173,722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淑慧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1,892元,及其中173,722元部分,自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淑慧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林淑慧於98年3月15日死亡,迄今尚積欠321,892元及利
息,又江怡穎、江治穎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又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
所載金額連帶給付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淑慧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1,892元,及其中173,722元部分
,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等已辦理限定繼承,且伊等要就利息部分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4年12月4日向本院
對被告就本件簽帳卡債務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352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頁),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4日前
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6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21,89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3,5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