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劉伊陵
被   告  林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壹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AEL-6500號為102年7月11日領照使用,
有行照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至103年8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1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
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3,73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7,928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3,730×0.536=7,359;②第二年
:(13,730-7,359)×0.536×2/12=569;①+②=7,9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5,802元(計算式:13,730元-7,928元=5,802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0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6,802元(計算式:5,802元+1,000
元=6,802元)。
二、惟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另汽車臨時停車時,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次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新北市○○區○○路○○號
倒車竟疏未注意靜止停放於後方之系爭車輛,驟然倒車致撞
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認被告有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110條第2款之過失,又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為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按,
應認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
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401元(計算式
:6,802元×1/2=3,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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