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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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陳俊其
被 告 李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街上「一道彩
虹田園小城社區」之居民,於103年12月14日0時許,被告酒
醉後在該社區大門前與住戶即訴外人 張建和 發生爭執並大聲
咆哮,原告因曾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乃向前勸被告停止爭
吵,以免危害社區安寧,詎料,被告卻反向原告咆哮,致使
眾多住戶開窗見聞,更有多名住戶在場圍觀,其間被告並不
斷向原告挑釁,甚或有「你朋友是怎樣,不可能保護你24小
時,你給我小心點。」等恐嚇之言語,於原告拒絕期要求單
挑之挑釁時,竟以「你沒閎屁(臺語發音)不是男人,你娘
‧‧你不是男人沒懶趴(意指:男人生殖器)。」、「幹你
娘雞掰。」、「不用、不用,你沒懶趴。」等穢語,不斷於
社區大門中庭前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
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雖然有罵原告幾句,但
是原告罵伊十幾句,而所謂不是男人這些話是嘲諷原告,因
為原告每次開會起爭執就要找人來,但是被告卻罵伊很多三
字經,伊只有罵他一句,時間點都是103年12月14日,至於
原告說伊又罵他「幹你娘機掰」是伊自言自語,因為伊受傷
,伊不是指他,故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
市○○區○○街上「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社區」中庭大門,公
然用閩南語以「你沒閎屁不是男人,你娘‧‧你不是男人沒
懶趴。」、「幹你娘雞掰。」、「不用、不用,你沒懶趴。
」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乙
份為證。被告則對有以上開詞語辱罵原告一節不爭執,惟對
於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規定。另刑法第309條所謂之「公然侮辱」,係指直
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之意思。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以閩南語辱罵「你沒閎
屁(臺語發音)不是男人,你娘‧‧你不是男人沒懶趴。」
、「幹你娘雞掰」、「你沒懶趴」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係屬侮辱人之言語,帶有負面涵義之不雅用詞,是被告於公
開場合以此方式辱罵原告,應屬侮辱行為,依一般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堪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客觀上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辯稱伊罵他「幹你娘機
掰」是伊自言自語,因為伊受傷,伊不是指他,故無貶損原
告名譽之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高工畢業、目前在太太工廠上班、月薪33,000元、有父親留
下來五個兄弟共有的房地兩棟、另有公同共有的土地一筆,
在八里,但是面積很小,目前住在太太家;被告為國中畢業
、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40,000元,有不動產住房壹戶等情
,業據兩造於審理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5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兼衡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動機、侮辱之內容
以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額300,000元尚嫌過鉅,應以20,000元為適當,據此,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