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0號
原 告  鄭文傑
被 告  劉若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
期日為104年4月13日。詎屆期被告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原告的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
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40萬元之
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
提出LINE對話及領款明細等件為證,惟上開LINE對話為被告
片面提出之私文書,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且觀諸與原告對
話者之「我欠你的已經還了」、「欠多少?哪時候欠?」、
「證據呢?都是你自願贊助的,不是嗎?」內容,亦否認有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上
所載,固有於102年9月3日及103年12月2日分別提款9萬元及
303,000元之事實,惟提領現金之原因甚多,或為家用、或
為贈與,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自難以上開存摺有提
領現金,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積欠其借款40萬元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借款,及自104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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