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李曉薇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結識原告之夫即 許英德
,被告明知其已婚,有妻女,為有婦之夫,且婚姻關係存續
中,自102年12月16日起,藉故主動與許英德接近,撒嬌示
好,二人多次私下約會,多次共餐,全由許英德買單,許英
德在被告身上花費不少錢,兩人很快進展為男女朋友的關係
,其中更有接吻、親吻、擁抱、摟抱、撫摸私處等親密行為
,顯已逾矩,超越一般異性男女友誼關係,又許英德指出與
被告本無怨仇,後成為男女朋友,可在交往後許英德深覺被
告一再欺騙,原本希望和被告溝通清楚是否要分手,但經被
告的挑逗無法自拔,嗣後仍繼續見面,而在103年1月28日晚
間,許英德幫忙被告載回收物,不久發現說謊欺騙他,許英
德一時衝動打傷被告,被告對許英德提告刑事傷害,藉此獅
子大開口,向許英德索賠30萬元之賠償金才願意和解和撤告
。經此事件,許英德害怕才不得不親口於102年2月間向原告
坦承和被告有出軌行為,私下交往近一個半月,並提及被告
非常主動,很會撒嬌,還叫許英德為老公,先前在樹林水門
約會時,被告自行將上衣上掀,讓許英德親吻胸部、親熱;
更在1月25日被告藉口破壞婚姻,但在1月26日下午又和許英
德見面,大白天在丹鳳國小側門,熱情挑逗丈夫,又親又抱
,主動撫摸許英德生殖器,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
是被告上開與許英德間之交往行為,實已侵害原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3項:「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等有關侵權行為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即慰撫金)4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並沒有與許英德有任何
親密關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其夫許英德前揭婚姻存續期間,顯逾
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是被告與許英德間之交往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00,000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
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
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
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
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
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
許英德業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侵害原告配偶
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
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許英德與被告間
確有接吻、親吻、擁抱、摟抱、撫摸私處等親密行為,雖證
人許英德到庭證稱:「(問:與被告有無交往?)答:有,
我跟被告剛開始是一般朋友,後來熟了之後有進一步,我們
雖然有照過照片,但是我都洗掉了,我們常去85度C,那邊
有照相,我們也常去一起吃飯。有一次時間忘了,我與被告
有單獨去樹林的水門約會,我們之間有互相撫摸,後來要去
開房間,但是被告拒絕,被告曾經收過我三千元的禮物,我
曾經因為被告說要買衣服才要跟我開房間,我有買好幾套衣
服給他,後來我們還是沒有開房間,因為被告拖拖拉拉故意
不接電話,有講電話說要多少錢才願意開房間,但是價錢我
忘了。我們沒有開過房間。」等語,惟許英德為原告之夫,
,且許英德曾於103年1月28日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傷勢,
經雙方成立和解,由許英德賠償被告300,000元,復經被告
撤回對許英德之刑事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判處公訴不受理
在案,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及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刑
事判決可按,自可認其為證詞有偏頗原告之虞,是其證詞,
要非可採。又本件原告復主張許英德與被告間之交往行為顯
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固據其提出原告與許英德間簡訊
對話資料乙份為證,然觀諸該簡訊對話內容,可知許英德雖
有傳送「妳出來說一下,如果妳不想去,我不逼你,我們說
請楚,看要怎樣,要分手也好,不強迫。」、「好想妳喔!
昨天為什麼說要分手還要挑逗我,還摸我弟弟呢?我都還不
敢摸妳妹妹。妳今天晚上吃尾牙後,我有好多話想跟妳說好
嗎?」、「妳又知道我心有多痛?我就是處處替妳想。妳才
吃定我。對我安撫,卻跟別人開房間。妳又常常說我娘砲。
」、「妳知道我為了妳,失眠多少個夜晚嗎?昨天妳鬥陣的
,吭多不敢吭聲,像個男人嗎?能給妳依靠嗎?」、「我心
裡真的好痛庫,我真的好想死,我現在每天都好像遊魂,年
後我會離婚的,好想跟妳在一起,如今已經不可能了。」等
文字簡訊予被告,惟被告則以「我怕害到你的婚姻,還是不
要去。」、「快回家!今晚我不出去。」等簡訊回覆許英德
,顯見被告確有拒絕許英德之意,況本件原告知悉許英德有
在默默喜歡被告一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5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亦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認定有反對之意,是本院綜上事證,能推論係許英德單
方對被告產生愛慕之情,及原告與 許英德斯 時感情業已有破
綻,要難執此即推認被告與許英德間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
誼,而有深刻男女曖昧關係。準此,本件被告與許英德雖有
前開行止,然此尚無從認為其等間另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之親暱舉動之情及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是原告既未
蒐得其他被告與許英德間交往踰矩之證據,縱被告與許英德
傳送前開訊息,在一般社會道德觀上可能有所負面評價,惟
其情節在客觀上未達破壞兩造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
礎之程度,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損害之責,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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