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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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驛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具保人張舜超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舜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張舜超因被告劉展驛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且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具保人傳票及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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