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6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及其住所,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繕本1份,補陳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及其住所。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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