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8號、第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國瑋與 林金生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由林金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與何國瑋一同前往 張和權 經營之庭園式「三叔公卡拉OK店」(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並趁店內無人消費之際,由何國瑋把風,林金生則持上開破壞剪破壞擺放在庭院中之卡拉OK木櫃1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其內之投幣機1個得手。嗣由林金生將該投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取出,與何國瑋各自分得650元。
㈡何國瑋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1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獨自前往「三叔公卡拉OK店」內,並先在該店內把玩投籃機,逗留至翌日(17日)凌晨1時許,何國瑋確認已無其他客人在店內消費後,持上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破壞擺放在庭院中之卡拉OK木櫃2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塑膠帶硬幣1包(內有10元硬幣共130枚)及投幣機1個(內有10元硬幣共300枚)得手。其於欲騎車離去之際,當場為張和權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隨後為警方扣得上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何國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和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共同行竊使用之破壞剪1支(犯罪事實㈠),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長約20至30公分,金屬材質,專門在剪鐵器使用等語;單獨行竊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本院於審判中當庭勘驗,認為就是一般坊間常見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長度均為21公分,前端都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見本院勘驗筆錄),又上述工具既可供破壞木櫃使用,衡諸常情,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另針對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把風),仍應以正犯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與林金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4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減刑後)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之前也
有搶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張和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已履行),張和權已不再追究,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尚有悔改之心,暨被告自承現在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第2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已由張和權領回,及被告兩次竊盜參與之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
事實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