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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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丙○○
5丁○○
樓上訴人戊○○
7樓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2樓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己○○
庚○○
號2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庚○○、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乙○○、丙○○自訴甲○○、己○○、庚○○部分):
原判決關於甲○○、己○○、庚○○部分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就其負責之「八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國公司)辦理增資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明知其收受股東股款分別為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二百八十萬元(繼承其父 林可璣 繳納之股款)、上訴人戊○○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所出),而於同月十七日辦理申請八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時,將不實股東繳款明細,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即會計師 孟廣源 依該公司於合作金庫松山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製作八國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在該報告書上簽證證明,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旋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該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之變更登記為所收之股東股款合計乙○○為八十七萬五千元、林可璣為二百五十萬元、戊○○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致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乙○○、丙○○等人及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以乙○○、丙○○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乙○○、丙○○因受被告甲○○之邀投資八國公司,其中乙○○投資二百萬元,戊○○投資二百萬元,丙○○與其父林可璣共計投入二百八十萬元,詎被告甲○○圖謀不法利益,未依約定出資,虛懸 孫強 一、 林秀 、 吳非士 等人頭股東,列名登記占有公司股份及股權,獨攬公司經營權,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假造會議紀錄及各類表冊,偽造乙○○、丙○○等之簽名,且短報各股東投資股款,侵占自訴人等之股款,並勾結股東己○○,私自任命為公司總經理,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長時間配合甲○○管理公司業務,被告庚○○乃甲○○之配偶,任公司監察人,明知違法,不為舉發,且庚○○、己○○兩人均未出資,竟虛列為股東,應為共犯,認庚○○、己○○與甲○○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則以該部分均不能證明甲○○、庚○○、己○○犯罪,而對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庚○○、己○○部分則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仍諭知己○○、庚○○均無罪。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據證明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仍應受證據法則之限制,且法院對證據取捨之自由裁量必須保持其合理性;倘判斷取捨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證據判斷,與事理顯有矛盾,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本件依自訴狀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自訴人乙○○、丙○○指稱被告甲○○以 孫強一 、吳非士、林秀等為人頭,占取股權以侵吞渠等實質出資,而虛偽列載孫強一等為掛名假股東,孫強
一、吳非士、林秀等人實質上並未出資;甲○○並填具孫強一之住所為林可璣之住所於上開公司增資登記用之股東繳款明細,甲○○係以虛列人頭,並偽造股東會議紀錄而占取股權之憑證(見自訴狀第四、五頁、第一審卷第九八頁至九九頁反面)各等語。經查卷附股東繳款明細所列載股東孫強一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五,而該址乃為丙○○及其被繼承人林可璣之住所(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則乙○○、丙○○指被告甲○○就該孫強一部分係屬虛列,其有關之文件均有不實,似非無憑;究竟有無孫強一其人?又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是否真正?均非無疑。此攸關被告甲○○、己○○、庚○○等有無冒用孫強一等人名義為投資人及股東會議紀錄之真偽,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就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自訴人乙○○、丙○○指訴被告庚○○、己○○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增資時,就登記為八國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出資,而係與甲○○共謀,以甲○○向自訴人乙○○、丙○○溢收之投資款,供作庚○○、己○○之投資款占有股權等語;雖經己○○供稱伊亦投資五百萬元云云。惟依卷內所附上海商業銀行之八國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似無該項投資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則自訴人乙○○、丙○○指稱己○○與庚○○均未出資,且與甲○○共謀而虛列股東占取股權等語,似非全然無憑。則上開八國公司之集資帳戶在辦理增資期間之進出情形,即與被告庚○○、己○○是否知情甲○○虛列人頭占有股份,與甲○○共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至有關係;原審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己○○、庚○○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包括其他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訴人起訴認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甲○○就此部分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經乙○○、丙○○上訴部分,業經本院撤銷發回,併予敘明。
(二)丁○○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訴人丁○○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在法律上有連帶繳交八國公司投資款之義務,係法律上承認之不記名股東,當然係本案之直接被害人,原判決以丁○○未直接投資,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所謂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原判決以自訴人丁○○自訴被告甲○○、庚○○、己○○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認自訴人丁○○非直接被害人,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丁○○自訴不受理,業經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自訴人丁○○係以自訴人戊○○之名義投資,並非與被告甲○○交涉而直接參與投資之人,且觀之卷附八國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所載,丁○○並非八國公司股東,其於本件自訴事實,顯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至八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依卷附八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並無無記名股東之股份(見第一審卷第十六至十九頁),且依卷內資料,丁○○與戊○○均稱戊○○投資之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丁○○所投資,則丁○○與八國公司並無直接投資關係,即丁○○與八國公司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丁○○上訴意旨稱其係不記名股東,係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丁○○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戊○○上訴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特許者外,自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戊○○雖於第一審對被告等提起自訴,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戊○○並未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即非原判決受判決之當事人,其竟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自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及二十日提起上訴,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法實施之前,依當時之規定,原未強制規定委任自訴代理人,是本件自不受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強制委任自訴代理人規定之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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