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路48現籍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第一一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邀集 楊煥文 、 葉國樑 (以其姊 葉郁文 名義入股)、 周璟汶 、 郭純智 、 陳福田 (以其妻 陳李雪 名義入股)及乙○○共同設立捷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尚公司),由楊煥文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為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土銀中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明知捷尚公司並未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向上開銀行申貸五百萬元之事實。竟於同年五、六月間某日,指示該公司內某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偽造該公司於上開時、地召開股東會議,由楊煥文、乙○○分別擔任主席及紀錄,甲○○、葉郁文、周璟汶、陳李雪及乙○○等股東出席,共同議決授權董事長楊煥文向土銀中壢分行申貸五百萬元之會議紀錄一份,並偽蓋、盜蓋楊煥文、葉郁文、周璟汶、陳李雪等股東之印文於該會議紀錄,復偽造乙○○之署押,及盜蓋其印文於該會議紀錄上,再提出向土銀中壢分行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未出席會議之各該股東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捷尚公司實際上係由伊獨資成立,其餘股東均未出資,而該公司就本件向銀行貸款之事確曾召開股東會,惟因歷時已久,無法確定何時開會。又該公司所有股東均授權伊處理該公司一切事務,並交付或委託伊代刻印章使用,且伊事前已將該公司須向銀行貸款之事告知全體股東,並已獲得授權辦理;上揭會議紀錄內容並未違反全體股東之意思。再該會議紀錄上乙○○之印文,係由乙○○親自加蓋,且乙○○與楊煥文亦與伊同至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對保事宜,可見其二人對於本件貸款之事均知情,且已同意;乙○○係因事後與伊感情破裂,始否認上情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與楊煥文、葉郁文、周璟汶、郭純智、陳李雪、乙○○等人共同設立捷尚公司,由楊煥文擔任董事長,乙○○擔任股東兼監察人,並於同年三月四日獲准設立登記。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捷尚公司名義持上開股東會議紀錄等文件,向土銀中壢分行貸款五百萬元,並由被告及乙○○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捷尚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土銀中壢分行函,及捷尚公司申貸之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據被告供稱捷尚公司除 周錦汶 、陳福田曾出資外,其餘股東均未出資,且伊於事後已將周、陳二人之出資款退還,故該公司實際上係由伊獨資成立一節,核與證人楊煥文、陳福田、葉郁文、葉國樑、周璟汶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上述辯解應屬可信。再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均供承該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上述股東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係伊自行請該公司人員製作等語,核與乙○○、楊煥文、周璟汶分別於桃園縣調查站及第一審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可見捷尚公司並無於前揭時地召開股東會之事實,被告於原審翻稱該公司確有召開上述股東會議一節,尚非可信。又據證人周璟汶於第一審證稱:該公司成立之目的即擬借款作捷運工程,被告曾要求伊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但為伊拒絕,伊將印章交予被告使用,只言明不當保證人等語。證人陳福田於第一審亦證稱:伊授權被告處理該公司一切事務,伊均不過問,伊印章係由該公司代刻,並同意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等語。證人葉國樑於第一審亦證稱:該公司成立時即計劃籌資六億四千萬元,向銀行借款五百萬元僅係其中一小部分,被告有告訴伊向銀行貸款之事,伊亦同意由被告處理等語,可見該公司股東陳福田、周璟汶、葉國樑均已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捷尚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又據證人楊煥文於第一審證稱:伊等於該公司成立時,即預計借貸三億四千萬元供公司營運使用,且伊同意被告代刻其印章使用等語。其復供陳曾與被告及乙○○同往土銀中壢分行辦理上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可見其應已知悉並同意被告以捷尚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而告訴人乙○○亦不否認其應允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及楊煥文同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顯見其亦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其事後否認上情,應非可信。綜上五位證人所述,彼等均有將印章交付及授權被告代刻使用之事實,且彼等均同意被告以捷尚公司名義向土銀中壢分行貸款五百萬元供該公司營運使用。而上開股東會議紀錄上除被告之印文外,其餘股東之印文均與該公司章程及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之印文相符,有該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暨前揭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並無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之情事。至該公司雖未於前揭時地召開股東會,且上開會議紀錄亦係由被告自行指示該公司職員所製作,而非乙○○親自製作。但該公司其他股東既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與該公司營運有關之事宜,而該會議紀錄又係該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必備之文件,則該會議紀錄之製作,應仍屬其他股東概括授權之範圍內,且其內記載股東會決議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之事,亦與乙○○及其餘股東之本意無違,自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其他股東之情事,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暨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捷尚公司代理承攬捷運CN333、CP343、521、5615之標案,為支付鳴聯細部設計款項,共需資金一千六百萬元等情,核與鳴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呂元瑞 所證稱:捷尚公司並未委託該公司作細部設計業務,亦無需支付任何款項等語不符,顯見其內容虛偽,原判決竟謂該會議紀錄內容並無不實,自有不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具體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各項主張及證據,如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以及被告否認犯罪暨所辯各語,何者為可信,何者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惟綜合本案卷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無權製作該文書為前提,若係有權製作,縱有不實之記載,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難遽依偽造私文書罪論擬。查被告既受其他股東概括授權處理該公司相關事宜,即非無權製作上開會議紀錄;縱其所載部分內容不實,依上說明,仍難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意旨僅以該會議紀錄內容部分不實,即謂被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見解自非可取。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執其在事實審之主張,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事實問題,再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土銀中壢分行詐借信用貸款五百萬元部分,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經第一審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第一審檢察官以被告持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向土銀中壢分行詐借信用貸款五百萬元,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原審諭知無罪,未經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原審應不得就該部分一併加以審判。乃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何以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加以論斷說明,並就該部分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於主文內諭知被告無罪,顯係已對該部分為實體上之審判。茲第二審檢察官復就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該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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