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某時,在高雄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十九分許依法通知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十九分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KH二00二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品行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