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О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持有車號000—八七八號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鎮區○○○街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遭竊),竟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向「阿發」故買之。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一—十四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明知系爭機車為贓物竟仍向「阿發」故買之,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雖尚有鑰匙一支,惟尚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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