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結婚。詎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來台後,竟離家出走,嗣經警查獲在外賣淫。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唯曾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同意離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來台,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經警在賓館查獲被告賣淫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及 黃瑞賢 之警訊筆錄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來台後離家出走,並在外賣淫,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是以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五款與同條第二項,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原告勝訴,自無再審酌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五款要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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