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所屬岡山服務站購買為電視機(型號為SC二九FD二一號)、洗衣機(型號為ES一三五SBR號)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均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分別給付二千三百零九元、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以後每期各給付款一千九百五十元、一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均為高雄市○○路○○○○號之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聲寶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於九十年九月間,竟意圖為不法利益,僅付款二期後,即拒不付款,且在未通知聲寶公司並經聲寶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將前開標的物搬遷不知去向,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向告訴人聲寶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電視機、洗衣機,分別僅繳納前二期分期款,且上開電視機、洗衣機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即不在高雄市○○路○○○○號之二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犯行存在,辯稱:因為當時我人因案執行,沒有在家,出來後東西就不見了,我想是朋友搬走的云云,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足見九十年九月間被告尚未進入勒戒處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誰搬走了?)我不知道。、「(問:東西被搬走有無報案?)無。」、「(問:門窗有無被破壞?)沒有。應該沒有人有我的鑰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所住屋子門窗既未遭破壞之痕跡,且他人亦無被告屋子之鑰匙,則依社會一般之通念,第三人實無可能憑空進入被告屋內搬走上開電視機、洗衣機,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而被告所貸之款項僅給付二期,旋即將該電視機、洗衣機遷移,其行徑自屬惡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應非輕微;另審酌本件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告訴人既經徵信評估結果,願意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借款予被告,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當初設定動產擔保時之設想範圍內,又被告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