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六樓之「甲○○公寓大廈管理維修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並經甲○○公司派任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綠光大樓」擔任大樓管理組長,負責代收「綠光大樓」住戶所繳交之大樓管理費、水電費、有線電視收視費、零用金、保證金及其他公共事務所需之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陸續向大樓住戶代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包商 李和定 所簽發之室內裝潢保證金支票(支票號碼AR—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支票面額為新台幣兩萬元,以下簡稱「右開支票」)一紙,詎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竟因自己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代為保管之上開現金及支票一張均據為己有,並擅離職守而逃逸無蹤。
二、案經甲○○公寓大廈管理維修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擔任「綠光大樓」管理組長任內,代大樓住戶收取並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右開支票,亦坦承將右開支票據為己有,並持以向證人 留國統 調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情,辯稱:我代收的各項費用在上班途中遺失了,我將錢放在手提袋內並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於轉彎時整個手提袋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掉在何處,支票是放在我身上皮夾內,所以沒有遺失,我並沒有去警察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擔任「綠光大樓」管理組長任內,代大樓住戶收取並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現
金及右開支票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謝主祥 、 鄭朝復 指訴明確,此外,復有綠光大樓管理委員會、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順水電行出具之收據影本三紙、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影本五紙、大樓收據領用明細表影本二紙及管理委員會有線電視收據影本三十三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將右開支票據為己有,並持以向證人留國統調現二萬元一情,業據被告坦白
承認,並經證人留國統及 李秀雄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右昌發字第0一九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中高營字第一0四號函及右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以代收之各項費用於上班途中遺失云云置辯,然衡情一般人倘遺失鉅額款
項,理應會旋向轄區警察機關報案,何況被告身為大樓管理組組長,遺失職務上保管之款項,豈可能未思及此節,然被告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所屬公司報備此事,尋求解決方案,減少公司損失,反而擅離職守不知去向,致告訴人遍尋不著,其行徑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辯以其將放錢之手提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於轉彎時遺失,但不知道遺失在何處云云;惟被告既供稱其將該手提袋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則被告於駕駛機車時,該手提袋應隨時在其視線內,況該手提袋內尚裝有其職務上保管之三十餘萬元,被告更應會特別注意該手提袋之情形方是,然其又辯以不知道該手提袋在其上班途中之何時、何地遺失,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末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辯以:右開支票亦係於上班途中連同現金一併遺失云云(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一四八號第十一頁),然經檢察官查出被告將右開支票持以向證人留國統調現一情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改辯以:支票是放在身上皮夾內,所以未遺失云云,益可證被告辯以代收之三十餘萬現款乃係遺失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大樓管理組組長一職,非但未能妥善管理該大樓之事務,反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侵占數額達三十二萬餘元,數目非微,且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數度以口頭表示願意負責,卻無實際行動,且其事後竟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未佳,惟念其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綠光大樓」住戶繳交之大樓管理費│三千三百七十元│├───────────────────┼────────────┤│有線電視收視費│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零用金│五千元│├───────────────────┼────────────┤│應給付金順水電行之工程費用│一萬二千七百元│├───────────────────┼────────────┤│總計│三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