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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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道旁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因自己所有之YC─五八九○號小客車車牌,未辦理驗車而被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對人體產生危害之凶器工具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事後遭棄置未扣案),將甲○○上開車牌0面竊取得手後,將之懸掛在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客車,嗣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南門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十字螺絲起子,屬金屬鐵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為兇器,核被告乙○○攜帶十字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僅為車牌兩面,價值尚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車牌復已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念其識淺,因一時貪慾,思慮未週,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據其供稱已遭棄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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