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係高雄縣○○鄉○○○路○○○巷○○號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咏馨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咏馨公司)之工頭,明知戊○○、乙○○二人並未在該公司工作,亦未在該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竟偽造戊○○、乙○○於八十七年度在該公司之薪資所得各為新臺幣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工資表後,交由咏馨公司憑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結算,藉以達增加成本、減少營利之逃稅目的,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戊○○、乙○○二人,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案件中供明在卷,復有證人戊○○、乙○○、甲○○之證詞及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咏馨公司擔任工頭,及有陳報工人資料請領工資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戊○○、乙○○二人,亦未曾交付該二人之證件予甲○○等語。
四、經查:
(一)咏馨公司係由丙○○、甲○○夫婦共同經營,並由甲○○負責報稅等會計業務,而該公司八十七年間之工人資料,應係由當年之工頭即被告所提供一節,雖據證人甲○○、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惟證人甲○○、丙○○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並科處罰鍰,均未到庭,本院無從訊問,是咏馨公司八十七年間是否尚有其他工頭、如何確定乙○○及戊○○之資料係由被告所提供、陳報工資之資料內容是否包括身分證明文件、工資表或印章等情節,本院即無從得知;又本件並無任何工資表或被告請領工資之相關證明文件扣案,且證人甲○○係咏馨公司實際報稅之人,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於本案中與被告具利害相對立之關係,所為證詞非無避重就輕之虞,實難僅憑證人甲○○上開所言,遽認被告確有偽造工資表之犯行。
(二)被告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雖自陳確有向甲○○、丙○○所經營之道菊公司承包工程,並擔任工頭,及有陳報該案檢舉人己○○之工資所得等語,然於本院調查中則辯稱當初其曾請友人代找三名工人,嗣後該友人便拿三張身分證影本向其請領工資,當時其並未仔細核對資料,故不知該三張身分證係何人所有等語。而訊之證人己○○亦證稱渠從未至道菊或咏馨公司工作,卻被申報工作所得,乃向稅捐單位檢舉,但因後來道菊公司之老闆及老闆娘有至渠家中談和解,渠便同意不再追究,其不記得和解時被告在場等語。是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辯其不認識證人己○○,亦未與證人己○○談過和解等情,應屬可採,自難僅因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中所為陳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係為保障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真實性,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則係著重商業負責人製作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兩者皆以具一定身分者即「從事業務之人」或「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或填製文書為不法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的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參照);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亦須以「納稅義務人」為其構成要件,倘若具該身分者不構成犯罪,自無另成立該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可能,均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僅係受咏馨公司之委託招攬工人施作承包工程之工頭,此經證人甲○○供述屬實,惟其既非前揭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商業負責人」或「納稅義務人」,且刑法與商業會計法均無處罰使前開特定身分之人登載不實之明文規定,則被告縱有提供戊○○、乙○○之個人資料供甲○○申報稅款,依前開說明,仍不能依該法條成立正犯或間接正犯,又甲○○所涉逃漏稅捐犯嫌部分,業因證據不足,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亦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成立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工資表扣案,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工資表或提供戊○○、乙○○身分資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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