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起應補充、更正為「12月17日『18時許起』,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7、8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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