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陳建肇 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邱太三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羅瑩雪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太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要件。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前執行機關(即東成技能訓練所)就原告犯罪日期係屬新法、舊法及再犯、累犯之認定錯誤,至本件假釋陳報之依據自始有誤。經原告多次反應,於民國103年2月泰源技能訓練所始發現錯誤,惟該所為掩飾過失而不實登載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表,損及原告應取得之分數及縮刑權益,本次之申請亦遭被告以105年3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501548890號函,駁回原告假釋之申請,然本次陳報所據之資料不實,暫緩假釋之決定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經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暫緩其假釋之決定,依前開解釋意旨,本院固有審判權,惟依本院向行政院法規會函詢之結果,原告就不服被告暫緩假釋之決定,並未提起訴願,有行政院法規會105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500809938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訴訟,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