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105年度偵字第713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志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志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部分,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數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與其另犯之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1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3、4、6部分,因如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並未報案,附表編號4、6之被害人剛報案,被告即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2、3、4、6部分之竊盜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承其有如附表編號2、3、4、6部分之犯行,並帶警前往查訪等情,另本件如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係因車禍送醫,警方前往安南醫院時發現其涉有另案遭通緝而查獲,其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有本件如附表編號7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自承其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各2份在卷可憑,是就如附表編號2、3、4、6、7等部分,爰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各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已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不知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其於本院供述其係因案遭警方通緝,為躲避追查,始一再竊取或詐取他人之交通工具以供己逃亡時代步,顯漠視法治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念贓物均已尋獲或返還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其犯後並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水電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方 黃葉 女士到庭表示因其損失尚屬輕微,願給被告一次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6頁參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5、6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贓物,前均經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 陳明德 、方 俊麟 之警詢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8、28、36、45、72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犯案所用之針筒,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損失│贓物情形│宣告刑││號││││害│││││││││人││││├─┼────┼─────┼──────┼─┼────┼──────┼────────┤│1│105年4月│臺南市安定│以車牌號碼│陳│可供騎乘│由不知情之不│方志緯犯竊盜罪,│││5日下午5│區港南里港│P5J-207號重│明│該車約20│詳友人,將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時5分許│口101之4號│型機車遺留之│德│公里之數│開機車騎乘至│肆月,如易科罰金││││前│鑰匙發動前開││量之汽油│原處返還│,以新臺幣壹仟元│││││車輛電門離去││││折算壹日。│││││,供己代步使│││││││││用。││││││││││││││├─┼────┼─────┼──────┼─┼────┼──────┼────────┤│2│105年4月│臺南市安定│未得屋主同意│方│供騎乘該│於同日晚上9│方志緯犯侵入住宅│││6日上午8│區海寮里19│亦無正當理由│俊│車約30公│時14分許,將│竊盜罪,累犯,處│││時6分許│之14號方俊│,逕自侵入方│麟│里之數量│上開機車騎乘│有期徒刑捌月。││││麟住處庭院│俊麟上開住處││之汽油元│至原處返還││││││之庭院,以車│││││││││牌號碼ORB-│││││││││796號重型機│││││││││車遺留之鑰匙│││││││││發動前開車輛│││││││││電門離去,供│││││││││己代步使用。│││││├─┼────┼─────┼──────┼─┼────┼──────┼────────┤│3│105年4月│臺南市安定│未得屋主同意│方│MOUNTAIN│棄置於同里海│方志緯犯侵入住宅│││7日上午│區海寮里│亦無正當理由│黃│bike牌自│寮14-5號旁│竊盜罪,累犯,處│││11時10分│124之1號方│,逕自侵入方│葉│行車1部│(已由 方黃葉 │有期徒刑柒月。│││許│黃葉住處│黃葉上開住處│││領回)││││││之庭院,以徒│││││││││手之方式竊取│││││││││MOUNTAIN│││││││││bike牌自行車│││││││││離去。│││││├─┼────┼─────┼──────┼─┼────┼──────┼────────┤│4│105年4月│臺南市安定│以車牌號碼│郭│車牌號碼│棄置於台南市│方志緯犯竊盜罪,│││7日上午│區海寮里海│KJ2-735號重│蓁│KJ2-735│安定區 蘇厝 里│累犯,處有期徒刑│││11時30分│寮里海寮16│型機車遺留之│蓁│號重型機│一處三合院│參月,如易科罰金│││許│之15號前│鑰匙發動前開││車1部│(已由 郭蓁蓁 │,以新臺幣壹仟元│││││車輛電門離去│││領回)│折算壹日。│││││,供己代步使│││││││││用。│││││├─┼────┼─────┼──────┼─┼────┼──────┼────────┤│5│105年4月│在臺南市安│向在該處工作│楊│車牌號碼│棄置台南市新│方志緯犯詐欺取財│││7日中午│定區蘇厝里│之 楊振 興佯稱│振│L9S-721│化區某處│罪,累犯,處有期│││12時許│314號建築│亦是該處工人│興│號重型機││徒刑肆月,如易科││││工地3樓│,欲借用機車││車1部││罰金,以新臺幣壹│││││外出購買便當││││仟元折算壹日。│││││等語,致楊振│││││││││興陷於錯誤,│││││││││因此告知方志│││││││││緯機車鑰匙位│││││││││置,而交付楊│││││││││振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721號重型│││││││││機車供方志緯│││││││││使用。│││││├─┼────┼─────┼──────┼─┼────┼──────┼────────┤│6│105年4月│臺南市安定│以車牌號碼│林│車牌號碼│棄置於台南市│方志緯犯竊盜罪,│││7日晚上│區港口里│505-MPU號重│丁│505-MPU│安定區大同里│累犯,處有期徒刑│││10、11時│356號後方│型機車遺留之│玉│號重型機│71-2號前空地│肆月,如易科罰金│││許││鑰匙發動前開││車1部│(已由 林丁玉 │,以新臺幣壹仟元│││││車輛電門離去│││領回)│折算壹日。│││││,供己代步使│││││││││用。│││││├─┼────┼─────┼──────┼─┼────┼──────┼────────┤│7│105年4月│臺南市安定│將海洛因及甲││││方志緯施用第一級│││7日下午1│區海寮里海│基安非他命一││││毒品,累犯,處有│││時30分許│寮5之12號│同放置於針筒││││期徒刑捌月。││││住處│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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