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湧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湧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㈢4、第2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記載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方攔查,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105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105年毒偵字第1327號卷第1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從事資源回收,離婚、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蘇湧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子尾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湧豊前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由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6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復於:
1、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於96年7月間,因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第2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由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並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3、於98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於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上開㈢2至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案,員警遂徵得蘇湧豊同意後,於105年5月27日18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湧豊於偵查中之自│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白。│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被告確有於採集尿液前施│││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1份。│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後5年內,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查被告確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復再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業已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訴追。
(二)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參照憲兵司令部(80)鑑驗字第1746號函);再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而查被告同意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是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