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83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博峻林芝芮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陳博峻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與送達處所。
二、補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起訴以陳博峻為被告,惟依卷附交通事故資料顯示,被告陳博峻為民國87年8月生之人,現僅17歲,為未成年人,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代理,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及送達處所,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而有命為補正之必要。
二、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博峻、林芝芮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600元,件,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述核定為4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有命原告為補正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為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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