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31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代理處長)被上訴人 曾進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有關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移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提起上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准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15時36分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屋區(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下稱酒駕)經警方酒精呼氣測試酒測值為0.61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1次酒駕),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同)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1日至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並繳納罰鍰,經中壢監理站收繳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結案(未開立裁決書,又被上訴人此次酒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310號(原判決誤載為第1513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應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被上訴人另於103年10月19日16時45分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楊梅區(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有「酒駕經呼氣酒精測試值為1.13(原判決誤載為1.31)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2次酒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查獲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104年1月21日至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道安 講習)(被上訴人此次酒駕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前揭2次酒駕行為,惟被上訴人不可能預知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將會於102年3月1日修正,若新生效之法律在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而有向後適用之效力,有違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其於103年10月19日飲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固有不當,但上訴人亦不應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因要處罰者是「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且若不論酒駕時係駕駛何種等級之汽、機車,即吊銷酒駕者所有之駕照,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累計2次酒駕而吊銷被上訴人職業大貨車駕照3年,亦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第2次酒駕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
存在第1次酒駕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第2次酒駕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牴觸。
㈡因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15日及103年10月19日有酒駕行為
,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違規紀錄。據此,上訴人依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並無違法,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714號 林錫堯蘇永欽 大法官協同意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既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該條項所定「於5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該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在102年3月1日之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年內有違反2次以上者,將受處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該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若依上訴人之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如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20號等解釋理由書意旨,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參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該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作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故被上訴人雖前於99年5月15日有酒駕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道管條例第35條3項於102年3月1日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項修正後所規定「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3年10月19日再有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又前後2次違規行為固然係在5年內,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逕依修正後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可知我國的汽車駕
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再者,實務上監理機關係採行所謂之「兩照制」,即駕駛人持有之駕照最多就是兩張,即機車類駕照及汽車類駕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時,亦採「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小型車以上)駕照者,若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照,不及於汽車駕照;反之,若駕駛汽車(小型車以上)違規,則只吊扣(銷)汽車駕照,不及於機車駕照。以上方式,適用於2種駕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惟在欠缺某車類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類者,實務上監理機關卻未遵行前開「兩照制」之處理原則,而是採取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駕照,不僅明顯有違所謂「兩照制」原則,且若依監理機關之上開作法,將有違平等原則,因如就駕駛機車卻無機車駕照而言,執行結果將因駕駛人是否領有汽車駕照而有天壤之別,顯不合理。被上訴人目前領有之汽車駕照為「職業大貨車」駕照,至於機車駕照部分,被上訴人則未曾考領,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背面)。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9及103年間先、後分別有駕駛「自小客貨車」、「普通重型機車」酒駕之情,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依法而論,被上訴人上開2次酒駕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種既有不同,按「兩照制」之原則,本應針對不同之駕照予以分別裁罰【就機車(駕照)部分之處罰,例如,可依道管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規定,予以裁罰;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曾考領機車駕照,惟就其騎乘機車酒駕之行為,仍可處以:禁考機車駕照、延長禁考機車駕照期間等之裁罰,附此敘明】,蓋因任何一般人騎乘機車時之違規態樣,與其駕駛汽車時之違規態樣,本難認有何必然關聯,自不應混為一談。惟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本次騎乘機車違規行為,卻未遵「兩照制」原則,逕以被上訴人無機車駕照為由,而逕予吊銷被上訴人之汽車(職業大貨車)駕照,疏未慮及被上訴人「駕駛『汽車』酒駕之行為僅有1次」之情,實非公平、妥適。綜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關於「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應參加道安講習之部分,不論依新法或舊法酒駕違規時本均有此項裁罰,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本次(103年10月19日)酒駕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除道安講習之外究應如何裁處,上訴人當依原審法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將被上訴人在102年3月1日修法前之酒
駕行為納入計算,即該新修正法條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被上訴人99年第1次酒駕),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已實現,而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被上訴人在99年時雖無法預見未來的新法,但該第1次酒駕行為依行為時法即屬違法,故縱使行為時尚無法預見新法,也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可言。而對公益考量,酒駕人體反應遲緩造成交通安全危害有一定影響,本件被上訴人第2次酒駕或許未發生實質危害,惟其潛在對交通安全風險,仍不宜由所有用路人承擔。且原審亦未提出,此一不真正溯及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超過對大眾交通安全公益維護之目的,是以,此為立法者對於維護上述重大公益及違規駕駛人裁處不利處分間,為適度之權衡考量。原判決已違反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㈡依原判決見解,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加諸道管條例第68條第
1項除「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外尚需有「汽機車分類吊銷」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並未宣告道管條例第68條第1項所示受吊銷駕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規定為違憲,上訴人據該規定裁決即無違法。而法官也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或逕自加諸法律以外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廢棄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撤銷」部分。(二)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安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管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管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㈢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
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又上揭道管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管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以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㈣經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係略以: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該條項所定「於5年內」之要件。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為免該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作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故被上訴人雖前於99年5月15日有酒駕之違規行為,然該部分係於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項修正後所規定「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上訴人尚不得逕依修正後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目前領有之汽車駕照為「職業大貨車」駕照,至於機車駕照部分,被上訴人則未曾考領,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本次騎乘機車違規行為,卻未遵「兩照制」原則,逕以被上訴人無機車駕照為由,而逕予吊銷被上訴人之汽車(職業大貨車)駕照,實非公平等由,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㈤惟按:
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駕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駕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酌修正後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管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駕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駕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駕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3年10月19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3年間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原判決以道管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駕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再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原規定:「汽車駕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照。二、大貨車普通駕照。三、大客車普通駕照。四、聯結車普通駕照。五、小型車職業駕照。六、大貨車職業駕照。七、大客車職業駕照。八、聯結車職業駕照。九、國際駕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嗣該條文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照。二、大貨車普通駕照。三、大客車普通駕照。四、聯結車普通駕照。五、小型車職業駕照。六、大貨車職業駕照。七、大客車職業駕照。八、聯結車職業駕照。九、國際駕照。十、輕型機車駕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照。十
二、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十三、重型機車駕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嗣該條文於101年2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復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即有關駕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道管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依修正後道管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2.又觀諸前開道管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3.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之本次騎乘機車違規行為,卻未遵「兩照制」原則,逕以被上訴人無機車駕照為由,而逕予吊銷被上訴人之汽車(職業大貨車)駕照,撤銷原處分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道管條例第6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規定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除關於應參加道安講習(即已確定)部分外,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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