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馮世寬 (部長)被上訴人 王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父 王定宇 (已歿)為上訴人列管之眷村「自治新村」之原眷戶,王定宇死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承受權益。嗣因自治新村辦理改建,被上訴人選擇遷購「長榮新城國宅」,依王定宇之編階「上士」,應依尉級編階核定其輔助購宅金額新臺幣(下同)253萬8,374元,上訴人依上開金額匯交內政部營建署,充作被上訴人購宅價金之一部。嗣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民國98年7月23日接獲內政部營建署函,稱被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款原為253萬8,374元,修正為271萬9,686元,並要求撥付差額18萬1,312元。上訴人遂依該函要求,於98年8月18日將上開差額撥入其指定帳戶。嗣於102年間,上訴人辦理上開「自治新村」土地69.3%結報,查證各該原眷戶眷級,發現王定宇之編階為上士,其輔助購宅款應依尉級編階撥付253萬8,374元,卻依校級編階撥付271萬9,686元,溢撥18萬1,312元。上訴人乃命所屬憲兵指揮部所轄之憲兵204指揮部於103年8月21日發函將其輔助購宅款之核定金額,由校級更正為尉級編階之金額,並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撥金額18萬1,312元(下稱「系爭差額」)。惟因被上訴人有所爭議,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7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受領之給付,若受領依據之行政處分遭撤銷而溯及失效者,因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受領之給付即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受領輔助購宅款,係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等相關規定核定並發給,乃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核屬授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前受領之271萬9,686元輔助購宅款既屬有誤,並經伊命所屬憲兵指揮部所轄之憲兵204指揮部以103年8月21日函更正金額為253萬8,374元,即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業已部分撤銷,準此,被上訴人就溢領之系爭差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1,3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父王定宇於50年6月11日因公死亡,當時伊父尚未獲配眷舍,經伊母 楊淑明 四處奔走、陳情,才於56年8月30日經憲兵司令部(56) 瑞芝 1765號令核定,獲配自治新村12號眷舍,可知當初眷舍係配給伊母親,伊父絕非參與眷村改建申請之原眷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85年制定,86年憲兵204指揮部發布眷籍名冊,伊於87年8月14日以原眷戶名義申請「臺南市兵工配件廠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建」,經憲兵司令部於88年4月6日以(88)緒檢字第04660號令204指揮部,核定伊(中校)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伊既係承繼伊母親之權益,輔助購宅款即應按伊之編階來認定。伊嗣於93年1月14日以中校官階原眷戶承繼人之名義,申請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長榮新城國宅基地」,臺南市政府則於94年4月1日開立國民住宅基地及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證明伊依法承購並繳清價款在案。㈡伊本身從事軍職多年,當初伊兄弟姊妹認為伊當時為現役軍職,故由伊繼承原眷戶權益,伊等亦未想過要多申請其他軍宅,僅申請1戶。當初原眷村裡與伊一樣情形者,亦有承購軍宅,他們本身也是軍職,他們父親也是軍職,且經過上訴人核定合法承購改建後之軍宅,且亦以他們本身之編階獲得輔助購宅款,而非以他們父親之軍階獲得輔助購宅款。惟經伊詢問,他們都沒有收到類似本件追討情形,只有伊收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其102年5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判決要旨,應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時,應同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㈡上訴人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7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輔助購宅款,係因伊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既然該處分之金額有誤並業經更正,即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業已部分撤銷,則被上訴人就溢領系爭差額18萬1,312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固非無據;惟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上訴人當初核給被上訴人輔助購宅款所依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復無關於時效期間或時效起算時點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之請求權時效即為「5年」,且應自該請求權處於得行使狀態之時,為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據此,本件輔助購宅款之系爭差額既係於98年8月18日撥付(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則上訴人就該差額之返還請求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然上訴人遲至103年間始命所屬憲兵指揮部所轄之憲兵204指揮部以103年8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撥之上開金額,已逾5年期間,故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撥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重申於原審之起訴意旨外,並補充略以:伊係於102年間辦理「自治新村」土地69.3%結報,始發現溢撥輔助購宅款18萬1,312元之情事,乃命所屬憲兵指揮部所轄之憲兵204指揮部於103年8月21日發函被上訴人將其輔助購宅款之核定金額,由校級更正為尉級編階之金額253萬8,374元,並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差額,即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部分撤銷後,被上訴人始就溢領差額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伊自此時起方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該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21日起算,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原判決認伊於溢撥系爭差額時,即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5年時效應自伊溢撥時起算,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1,31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據此可知,非無效之授益行政處分相對人受領處分內容之給付,在該授益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前,相對人尚未負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蓋授益處分相對人受領處分內容之給付,係以該授益處分作為其法律上基礎,不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輔助購宅款之系爭差額係於98年8月18日撥付,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授益行政處分內容之系爭差額,係以該授益處分作為其受領之法律上基礎,於該授益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前,不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尚未負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系爭差額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遑論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㈡上訴人以103年6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7429號令所屬憲
兵指揮部所轄之憲兵204指揮部於103年8月21日以憲將四政字第103000123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輔助購宅款之核定金額,由校級更正為尉級編階之金額,並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撥之系爭差額(本院前審卷第12頁),應解釋為上訴人依職權撤銷前溢撥系爭差額之授益行政處分,使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差額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並同時通知被上訴人返還該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系爭差額),且該撤銷處分自被上訴人收受該函文時起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亦自斯時起算。則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前審卷第5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系爭差額,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其溢撥系爭差額時之98年8月18日起算,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差額,已逾5年時效等情,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依校級編階撥付系爭差額,是否確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得依職權撤銷之要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行使撤銷權是否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以及該撤銷處分嗣後有無經撤銷、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凡此均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自有待原審依法調查審認。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則上訴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