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崇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工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崇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
㈢、查獲照片14張(警卷第27至33頁)
㈣、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檢體編號:105E102)(警卷第34頁)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2071號)(偵卷第16頁)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偵卷第18頁)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足認自制力薄弱,自應加重刑罰,以外在強制力量,期能因此避免接觸毒品,戒除惡習,然施用毒品性質上復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施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
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表一扣案毒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外觀│檢驗鑑定書│證據出處│沒收依據│├──┼──────┼───────┼─────┼──────┼─────┤│1.│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白色粉末│①扣押物品目│毒品危害防││││含袋重0.4公克│檢驗前淨重│錄表(警卷第│制條例第18│││││0.217公克│25頁)│條第1項前│││││、檢驗後淨│②扣押物品清│段│││││重0.208│單(偵卷第││││││公克│3頁)│││││││③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5頁)│││││││④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6│││││││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查獲情形│證據出處│沒收依據│├──┼──────┼──────┼──────┼──────┼─────┤│1│分裝杓3支│徐崇翔│同上│①扣押物品目│刑法第38條││││(同意拋棄)││錄表(警卷第│第2項││││││25頁)│││││││②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頁)│││││││③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偵卷第14反頁│││││││至15頁)│││││││④查獲照片│││││││(警卷第28、│││││││30頁)││├──┼──────┼──────┼──────┼──────┼─────┤│2│安非他命吸食│徐崇翔│同上│①扣押物品目│刑法第38│││器2組│(同意拋棄)││錄表(警卷第│條第2項││││││25頁)│││││││②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頁)│││││││③被告供述(│││││││警卷第25頁、│││││││偵卷第14反頁│││││││至15頁)│││││││④查獲照片│││││││(警卷第28、│││││││30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被告徐崇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三樓C307室(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翔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渠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C307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渠上開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217公克,檢驗後總淨重0.208公克)及渠所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2支、吸食器2組、夾鍊袋1包及分裝杓3支等物,而渠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檢體編號:105E10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2071號)各1份及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渠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後同時施用,則渠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