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克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確定,於111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03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090號),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4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本案警方於109年6月3日,所扣得之白色細結晶1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50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1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9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書漏列,由本院逕補充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細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58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503公克(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18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