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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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49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聲沒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刀刃長約66公分、刀柄長約30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有臺北關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日桃警保字第1110032203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36734卷第51至53、63至67頁),是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且其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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