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未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第8行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錦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且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11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犯罪情節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