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4號上訴人 李信龍
李有恭 許玉葉 被上訴人 李季芳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季芳因111年度訴字第114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為:「⒈請求被上訴人李季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信龍。⒉請求被上訴人李季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有恭。⒊請求被上訴人李季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玉葉。」;備位上訴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信龍107萬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有恭7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玉葉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所列先位、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是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就先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於110年12月13日經本院核定為301萬4835元;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5萬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396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他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