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君儒 選任辯護人 蔡佩諮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君儒(下稱被告)之父母均已離異,又有年邁祖母高齡88歲,目前家中經濟除被告先前工作存款外,全仰賴年幼弟妹以微薄薪資苦撐,又因弟妹忙於工作,致使家中老父、高齡祖母無人照應,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更願意全力補償被害人家屬,為能夠安排家中中老父、高齡祖母日後生活,讓被告能在日後執行中靜心悔悟所犯之錯誤,勿用擔心家中長輩往後生活的歲月,懇請准許被告以交保及每星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者,在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之情形,係指現時訴訟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但上訴第三審法院時,則例外由第二審法院裁判,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又查,本案經審理後,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在案,因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業於同年12月15日將全案卷證連同人犯,依法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核收,此有本院函文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脫離本院之訴訟繫屬,是本院業已無權審酌被告是否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應由被告另行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被告前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已乏所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陳僑舫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