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生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案均係犯公共危險罪,且間隔僅2年餘,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經吊銷,卻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外,尚於96年、102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刑事案件紀錄、其於偵查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49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