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楊淑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塊 酥廖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方塊酥廖提起本件訴訟,除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外,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致
本件被告身分無從特定,核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
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費,並具狀查
報並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於110年6月24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惟逾期迄未補正
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等在卷可憑,原告之訴即因被告真實姓名不詳致訴訟無法進
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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