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6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柒支、鏟子貳支、注射用水拾陸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柒支、鏟子貳支、注射用水拾陸瓶、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88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085號、89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強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2年5月與10年6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詎王智隆仍未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綽號「 阿東 」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7月31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段新立巷1弄6-4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69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王智隆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7支、鏟子2支、玻璃球2個、注射用水16瓶(均未使用過)。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
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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