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5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恆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0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和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和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6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偽造貨幣、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93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李和潔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5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忠孝路口,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