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5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柏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恆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448、5746、591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陸柏全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陸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507、1742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6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4號、95年度簡字第913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陸柏全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2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號5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3日上午11時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依法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00年8月16日早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依法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又於100年8月30日早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日上午11時27分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依法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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