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為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5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2974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為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為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受保護管束期間更犯傷害、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86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其假釋即經撤銷執行殘刑,並與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首揭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嗣經減刑後,於98年
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鍾為科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
1日11時10分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路○區○○路○○○號3樓搜索時,鍾為科適在場而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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