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528號、第35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6167號、第309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俊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俊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10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7月及11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5月11日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余俊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0年7月27日上午0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農果菜市場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余俊慶自行從其褲子左前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7公克)交予警方扣案,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9月6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警方執行查贓肅毒勤務盤查時,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7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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