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慧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慧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育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審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需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然被告為貪圖己便,明知其友人所交付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並任意使用,所為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使被害人難以尋獲其失物,造成被害人不便與心理負擔,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當,亦見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高。惟最後審酌被告於成年後未有經刑律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品行尚可,以及於本案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最後併同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3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被告吳育慧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巷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吳育慧明知其未滿18歲友人少年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於民國101年1月29日23時許,所交付之車號000–639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胡○○所竊得之贓物(該車係 王姵蛉 所有,於同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竊),竟仍向其借用而收受之。嗣於同月30月2時45分許,胡○○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吳育慧行經高雄市○○區○○○路時,拒警攔查並加速逃逸,經警追緝後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博高架橋上攔停,並當場查扣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王姵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姵蛉、另案被告胡○○於警詢時之證述、供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