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4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自9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9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2年8月15日以被告戊○○之名義,出資60萬元頂讓訴外人甲○○所配住之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民生新村126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甲○○並於88年
1月28日向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出具無條件轉讓同意書,同意將系爭眷舍轉讓被告戊○○,已於88年4月7日核准調配。嗣於93年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被告戊○○依規定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2/10000及其上同段127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房屋後,以原眷戶身分申領3,150,248元之輔助購宅款(下稱系爭輔助款)。因系爭眷舍係原告出資頂讓而來,故被告戊○○同意將系爭輔助款及供撥款使用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交由原告管理,兩造並約定由被告領取系爭輔助款中之100萬元,其餘215萬元則退還原告。詎國防部核撥系爭輔助款後,被告竟於93年7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謊報存摺遺失並申請新摺,將系爭輔助款據為己有,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戊○○前曾同意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生活費,惟自93年11月起,除94年7月至9月外,均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9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係因軍人身分而獲得配住系爭眷舍,並非因原告出資頂讓而來,而系爭輔助款係基於被告戊○○之軍人及眷戶身分,符合眷村改建計畫之相關規定所核撥之輔助款項,自屬被告戊○○所有,且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輔助款中之215萬元,尤以被告乙○○為被告戊○○之配偶,並非系爭輔助款之所有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15萬元,顯屬無據。又被告戊○○並未同意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眷舍原為甲○○配住之眷舍,甲○○於88年1月28日向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出具無條件轉讓同意書,同意將系爭眷舍轉讓被告戊○○,已於88年4月7日核准調配,嗣於93年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被告戊○○依規定購置新屋後,以原眷戶身分申領系爭輔助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列管民生新村眷舍調配名冊、陸軍眷舍居住憑證、高雄縣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市場成屋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1月4日 邢節 字第0950000056號函及附件、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5年4月20日實雲字第0950003864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50至67、85至86之1、
108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戊○○獲得配住系爭眷舍之原因為何?㈡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輔助款中之215萬元?㈢原告與被告戊○○有無約定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生活費?
五、被告戊○○獲得配住系爭眷舍之原因為何?
1.按現役已配一般眷舍之眷戶經軍種單位核准者,得與現役服役滿10年以上者,或服役滿5年且志願留營累計滿10年以上有眷無舍而未輔助購宅者,作權益交換;權益交換之接住人除高階須合於住用之官階與眷村分區之身分外,應檢附原配住戶同意書辦理,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4條及第
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以觀,具備國軍身分申請配住眷舍者,除受配人須符合「現役服役滿10年以上或服役滿5年且志願留營累計滿10年以上有眷無舍而未輔助購宅」之資格外,尚須與已配眷舍之眷戶作權益交換,由原配人出具同意書後,受配人始得配住眷舍,此亦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5年4月20日實雲字第0950003864號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
108頁)。
2.經查,被告戊○○係以服役滿5年以上現役軍人之資格申請配住系爭眷舍一節,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列管民生新村眷舍調配名冊及服役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頁),固徵被告戊○○符合申請配住眷舍之資格。惟系爭眷舍之讓渡係由原告先於82年8月15日以被告戊○○之名義,出資60萬元向甲○○頂讓系爭眷舍,嗣甲○○則於88年1月28日向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出具無條件轉讓同意書,同意將系爭眷舍轉讓被告戊○○等情,有讓渡書及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54頁),核與證人甲○○證稱:
其不認識被告戊○○,兩人亦未曾接觸,係原告交付60萬元現金向其頂讓系爭眷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復參以上開讓渡書記載:「日後如需甲方(即甲○○)提供證件辦理過戶手續時,甲方無條件供給乙方(即被告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戊○○則對此轉讓經過全然不清楚一節,亦據其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0頁),如此足徵甲○○係因原告出資頂讓系爭眷舍,始願出具同意書供被告戊○○申請配住系爭眷舍,否則甲○○既不認識被告戊○○,自無先於82年間將系爭眷舍讓與被告戊○○居住使用,再於88年間出具同意書供其申請配住系爭眷舍之理。因此足認被告戊○○獲得配住系爭眷舍,不僅係因自身符合申請配住眷舍之資格,且因原告出資頂讓系爭眷舍致甲○○依約出具同意書而來,兩者缺一不可。是以,被告戊○○獲得配住系爭眷舍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其出資頂讓而來;而被告戊○○辯稱係其符合申請資格所致等語,均非可採。
六、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輔助款中之215萬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因原告以被告戊○○之名義出資頂讓系爭眷舍,故核撥系爭輔助款時,雙方原先約定其中50萬元由被告戊○○受領,其餘款項歸原告所有,惟嗣後被告戊○○反悔,表示50萬元不足以在外購屋,原告遂委託訴外人丙○○以電話詢問被告戊○○所需之金額,當時被告戊○○表示含先前之50萬元共需100萬元即可,經丙○○向原告轉達後,原告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雖否認其真正。然以系爭眷舍原先係由原告出資向甲○○頂讓而來,並非僅因被告戊○○之軍人身分而配住,業如前述,則被告戊○○以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身分申請系爭輔助款後,同意給付原告部分金額,即與一般常理相合,足徵證人丙○○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戊○○單純否認,自不足採。如此足認被告戊○○曾以丙○○為媒介向原告傳達願將系爭輔助款中除100萬元外之金額給付原告之意旨,且經原告表示同意,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戊○○間之意思表示已經一致,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戊○○給付215萬元,自屬有據。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曾同意給付原告系爭輔助款中之21
5萬元,且被告戊○○之財務係由被告乙○○負責處理,認被告乙○○亦有依約付款之義務等語,並以證人丙○○之證詞為證。惟本件系爭輔助款事宜係由丙○○媒介原告及被告戊○○協商並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乙○○曾向丙○○表示系爭輔助款係由被告戊○○負責處理,被告乙○○不清楚上開約定等語,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證人丙○○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亦曾參與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協商過程,遑論同意給付原告215萬元。況且,被告乙○○僅為被告戊○○之配偶,依前揭眷舍配住及領取輔助款之規定,並無領取系爭輔助款之資格,對該輔助款自無處分權限。又若被告乙○○受託處理被告戊○○之財務,則於丙○○從中斡旋時,應不至於向丙○○表示「不清楚系爭輔助款處理情形」,被告戊○○亦不會直接向丙○○表示願以100萬元與原告分配系爭輔助款,而應會告知丙○○與被告乙○○洽談。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七、原告與被告戊○○有無約定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生活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約定被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生活費等語,惟為被告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戊○○間有前揭約定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同意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之生活
費,固提出原告設於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7紙(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及證人丙○○之證詞為證。惟據前揭帳戶匯款明細所示,被告戊○○之匯款金額為1萬元至12,500元不等,並非按月固定給付原告1萬元,乃與原告主張之約定金額不符。再者,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諸如贈與、借貸、償債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止於給付生活費一端,故上開匯款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戊○○自92年11月5日起94年9月16日止有陸續匯款與原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雙方有按月給付生活費之約定。則原告以上開交易清單證明雙方有按月給付生活費之約定,尚難遽採。另證人丙○○固證稱:原告曾表示被告戊○○應允按月給付1萬元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證人丙○○係聽聞原告告知上情,而非證人在場親自見聞被告戊○○與原告有約定給付生活費之經過所為之證述,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戊○○有約定生活費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戊○○、乙○○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9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就請求被告戊○○給付2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