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5年5月30日94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0月17日16時
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京路與五甲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右轉駛入五甲一路慢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油管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南京路與五甲一路口,亦欲進入五甲一路慢車道時,丁○○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讓甲○○騎乘之機車先行,致未能及時為停車或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甲○○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丁○○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丙○○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14日屏澎鑑字第950271號鑑定意見書,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丁○○,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或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或同意將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見警卷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相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至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肇致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雖該鑑定報告同時認定告訴人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可認告訴人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嗣又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認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
(下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雖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受傷程度及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情狀詳為審酌,並無輕縱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調解,因告訴人要求50萬元,被告表示願給3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亦難謂被告無和解之意願,況雙方上開損害賠償事宜,非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解決,綜合上情,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經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分別提高3或30│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自首規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舊法時期,自首│舊法有利││變更】修正前│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之效果必減其刑│││刑法第62條與│者,依其規定。│定者,依其規定。│,新法則非必減│││現行刑法第62│││。│││條│││││├───┬──┴─────────────┴─────────────┴───────┴────┤│整體比│舊法最低刑度低,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應適用舊法││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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