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任職於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甲○○於民國91年6月間(於該局第五區工程處)離職時,因乙○○尚積欠甲○○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雙方遂協議由乙○○以代甲○○繳納甲○○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款項2萬元之方式(帳單寄:高雄市○○路○○○號4樓),清償上開借款。
乙○○除代為收受甲○○之信用卡帳單外,復於92年12月23日收受聯邦銀行所寄交予甲○○並註明由乙○○代收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甲○○前所用信用卡到期後,銀行主動核發寄交之續卡,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掛號信件,乙○○收受該信用卡(續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信用卡續卡交予甲○○,而予以侵占入己,且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該信用卡(續卡)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消費使用。而該男子於取得信用卡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內,持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消費,並於每次刷卡付費時,在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以複寫之方式,同時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以表示為甲○○本人確認各該筆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該人係正當持卡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刷卡之方式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物品或提供服務,而各該特約商店事後據以向發卡之聯邦銀行請款時,聯邦銀行亦同陷於錯誤,認各該署名為合法持卡人所為授權付款之具體指示,而分別付款予各特約商店,均足生損害於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聯邦銀行、及信用卡國際組織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聯邦銀行向甲○○催討帳款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第216條偽造私文書、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第216條偽造私文書、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之供述:其有收到聯邦銀行所寄掛號號碼067636號之掛號信件、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姚宜吟 之指述、⑶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⑷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及上開信用卡及續卡之消費、繳費明細(即起訴書之歷史帳單)、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送件簿影本、⑹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掛號號碼查詢結果單及⑺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甲○○於91年6月間離職時,因其尚欠甲○○借款2萬元,雙方遂協議由被告乙○○代甲○○繳納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款項2萬元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因而代為收受甲○○之信用卡帳單,另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送件簿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聯邦銀行所寄掛號號碼067636號之掛號信件為其收受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姚宜吟於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工程處送件簿影本、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掛號號碼查詢結果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分次將甲○○的帳單繳完後,再收到他的信件,我就沒有打開來看過就將之隨手丟棄,我不知道裡面是否有系爭信用卡(續卡),且我不知道甲○○的年籍資料,根本不能開卡,且其亦未持該核發之續卡刷卡消費,縱然當時第五區工程處送件簿上有其簽名收受該信封,也不代表伊有收到系爭信用卡(續卡)等語。經查:
㈠確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1月4日至93年5
月13日持用系爭聯邦銀行核發予甲○○信用卡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93年1月4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先後刷卡消費6筆,共計消費款項為156,833元未付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有上開上開信用卡及續卡之消費、繳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紙可憑(見94年他字第1989號卷第41至44頁)。而證人即聯邦銀行行員丙○○雖到庭證稱:聯邦銀行核發予甲○○之續卡,係以掛號信函寄至高雄市○○路○○○號4樓由被告簽收,…我們銀行寄發後都會再做審核,信封裡面一定會有信用卡,不會出現只寄1個空信封而裡面沒有續卡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至46頁),並提出前開第五區工程處送件簿影本1紙為憑。惟證人丙○○雖係聯邦銀行行員,其雖熟悉信用卡寄發流程,然並非實際負責寄發信用卡之人,是其前開所述掛號信內是否確有核發予甲○○之系爭信用卡(續卡),既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尚難憑其證述,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甲○○先前經聯邦銀行核發之前開卡號信用卡舊卡之消費款,業於92年9月份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有前開信用卡及續卡之消費、繳費明細可證(見94年他字第1989號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其已將甲○○舊卡卡費清償完畢等語應可信為真實。是以,縱令前開由聯邦銀行寄發之掛號信件內,確裝有系爭信用卡(續卡),然被告既於92年9月份將甲○○積欠之信用卡卡費繳納完畢,而清償積欠甲○○之債務,則被告於3個月後之92年12月23日接獲前開掛號信件,將之棄置,亦與常情並不相違。
故尚難憑此推認被告確已收取系爭甲○○信用卡(續卡),並將之侵占入已。
㈡被告與甲○○僅係同事關係,並無可能得知甲○○年籍資料
,且甲○○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均未曾遺失之事實,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其雖亦證稱:我們公司的人事資料,如果要問的話應該可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曾以職務之便探詢甲○○之年籍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確已知悉甲○○之年籍資料,則被告憑何甲○○相關資料以完成系爭甲○○爭信用卡(續卡)之開卡手續,實非無疑。且縱令甲○○所述人事資料可經由詢問其所任職之人事單位得知,然亦可推認甲○○當時任職局處之其他同事,均有可能得知甲○○身份之相關資料,故不能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諸聯邦銀行所提供之93年3月1日、同年月12日之人工授權錄音譯文(見94年他字第1989號卷第45至51頁),該名持用聯邦銀行核發予甲○○系爭信用卡(續卡)消費之人,於93年3月1日聯邦銀行行員人工授權之查證電話中,已可明確回答聯邦銀行人員詢問甲○○之住家電話、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另於93年3月12日之查證電話,除前開資料外,更可明確回答甲○○之父親姓名,足見該名男子對甲○○之年籍資料知悉甚祥,則該名持用系爭信用卡(續卡)之人既可單獨完成開卡手續,並使用系爭信用卡(續卡)消費,而被告僅為甲○○之一般同事,其是否能如此熟悉甲○○之身家背景等詳細資料,亦非無可疑。況依前開93年3月12日人工授權錄音譯文中,該名男子除持用系爭信用卡(續卡)消費外,尚另持有甲○○之健保卡以供刷卡商店人員查證之事實(見94年他字第1989號卷第50頁),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51頁),而甲○○之健保卡並未曾遺失,亦據甲○○證述如前,足見被告應非持甲○○信用卡(續卡)消費之人,應可確認。另卷內並無何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與該持系爭信用卡(續卡)消費之男子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故尚難僅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工程處送件簿上有被告簽收之署押,即遽認被告有提供甲○○信用卡(續卡)予不詳姓名之人消費。
㈢又聯邦銀行核發甲○○系爭信用卡(續卡)後,該續卡曾自
93年2月至同年5月止刷卡消費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部分消費卡費亦曾在便利商、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繳納之事實,復有上揭信用卡及續卡之消費、繳費明細可憑。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在便利商店繳卡費,必須持銀行寄發之繳款帳單正本,因便利商店是臨櫃繳款,要刷條碼,始能完成繳款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然經本院向聯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調閱當時繳款之櫃檯監視錄影帶,均因逾保管期限消磁而無法提供之事實,此有上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另統一超商7-11瑞祥門市因監視錄影帶僅能留存10日,無法提供之事實,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祥門市(店號:912101)書函1紙在卷可按,故自難認被告持有甲○○經聯邦銀行核發之系爭續卡消費後,再前往繳款。㈣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取前開系爭信用卡(續卡
),即難認被告將之侵占入己,亦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曾將該續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刷卡消費及支付續卡部分卡費,故不能認被告有何侵占、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既無法使本院認被告涉有侵占、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編號│消費年月日│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1│93/01/04│享溫馨KTV漁人碼頭餐廳│5,933元│├──┼─────┼───────────┼─────┤│2│93/03/01│雅芝精品屋│30,000元│├──┼─────┼───────────┼─────┤│3│93/03/12│同上│51,200元│├──┼─────┼───────────┼─────┤│4│93/05/12│三色族KTV│50,000元│├──┼─────┼───────────┼─────┤│5│93/05/14│夜歡KTV│10,000元│├──┼─────┼───────────┼─────┤│6│93/05/13│澀谷鋼琴酒吧│9,7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