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 曾雅蘋 、甲○○、 侯景徽 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9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當事人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關於證人 曾博晟梁再雄 、丙○○、 王鵬伊龍華 、曾雅蘋、甲○○、侯景徽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9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當事人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復未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興旺機車出租行」之負責人,其前於民國92年7月30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原引擎號碼RL123671號)1部予曾雅蘋(曾雅蘋則交予友人丁○○使用),嗣丁○○於93年12月間某日,向被告之女婿侯景徽表示上開機車已於92年12月間失竊,被告乃委託侯景徽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申報上開機車失竊。嗣上開機車於94年1月7日,在台中市○○區○○路某處,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甲○○尋獲後,即通知車主即被告,被告遂委託侯景徽前往代為領回。詎被告領回上開機車後,見該機車老舊破損不堪,引擎亦已故障無法修復發動,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引擎號碼RL127811號引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引擎原係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丙○○所有,於92年9月25日以「鵬雲汽機車出租行」出租予伊龍華,嗣於92年9月27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二街口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買受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之引擎(引擎號碼RL127811號)拆下,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換修完畢後,被告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擺放於「興旺機車出租行」販售,嗣有不詳之人欲購買上開機車,被告於94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委託「文生車業商行」人員曾博晟以尋獲為由辦理牌照註銷,曾博晟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監理所辦理牌照註銷手續完畢後,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瑞屏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梁再雄盤查時而當場查獲,而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證人即94年2月21日12時在高雄市○○區○○路與瑞屏路口,查獲曾博晟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1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梁再雄證稱:曾博晟受被告委託而騎乘上開機車至監理所辦理牌照註銷手續完畢回程時,為警查獲該車之引擎號碼並非其原有之引擎(原引擎號碼RL123671號),卻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引擎(引擎號碼RL127811號);⑵證人丙○○、證人即丙○○之配偶王鵬之證言: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引擎號碼RL127811號之引擎)係其所有,於92年9月25日以「鵬雲汽機車出租行」出租予伊龍華等語;證人伊龍華證稱: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嗣該車於92年9月27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二街口遭竊等語;⑶證人即94年1月7日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1機車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甲○○證稱:其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確實核對其引擎號碼為RL123671號無誤,始交由被告委託之侯景徽領回,且當時機車外觀陳舊,又無法啟動引擎等語;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2月21日委託「文生車業商行」人員曾博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監理站辦理牌照註銷,該機車(含當時裝置之引擎號碼RL127811號之引擎)確實係其交付曾博晟,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含當時裝置之引擎號碼RL127811號之引擎)於94年1月7日經侯景徽代其自台中市領回後,其雖有更換車外殼、火星塞及清理輸油線路等,但並無購買引擎且換置於該車上,並未買受引擎號碼RL127811號之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㈠被告戊○○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興旺機車出
租行」之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原引擎號碼RL123671號)係其所有,前於92年7月30日,以每日200元之價格,出租該機車予曾雅蘋,其後該機車遺失;經被告於92年10月1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曾雅蘋為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曾雅蘋告知已將該機車交予友人丁○○使用,被告再於93年6月以丁○○為被告提起告訴,嗣丁○○於93年12月間某日經通緝到案後,向被告之女婿侯景徽表示上開機車已於92年12月間失竊,被告乃委託侯景徽於93年12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申報上開機車失竊等情,經被告供承綦詳,且與證人曾雅蘋、侯景徽證述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850號第10至16頁),又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協尋暨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證明單、車輛竊盜畫面(見同上署卷第36、37、38、39頁)及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書狀(見同上署第47至53頁)附卷足稽,堪認屬實。
㈡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引擎號碼RL127811號之引擎)
係丙○○所有;於92年9月25日以「鵬雲汽機車出租行」出租予伊龍華,伊龍華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嗣該車於
92年9月27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二街口遺失一節,經證人丙○○、丙○○之配偶王鵬及伊龍華證稱在卷(見同上署卷第20頁),且互核一致,又有車輛協尋暨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證明單、車輛竊盜畫面(見同上署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憑,足認實在。
㈢曾博晟於94年2月21日上午,因受被告委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至監理所辦理牌照註銷手續、繳回車牌完畢,回程時,於同日12時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瑞屏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梁再雄查獲;其時該機車裝置之引擎號碼並非其原有之引擎(原引擎號碼RL12
3671號),而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引擎(引擎號碼RL1
27811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9月6日審理筆錄),亦經證人曾博晟證稱上情(同上署卷第3頁),且與證人梁再雄證言相符(同上署卷第97頁),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暨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證明單、車輛竊盜畫面各1份(見同上署卷第22至27頁、33至35頁)及曾博晟暨該車照片4幀在卷足徵(見同上署卷第21至25頁),堪信無誤。基上,足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於94年2月21日12時為警查獲時,其上所裝置之引擎係來路不明之物(即引擎號碼RL127811號之引擎)。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4年1月7日,在台中市
○○區○○路某處,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甲○○尋獲後,即通知車主即被告,被告遂委託侯景徽前往代為領回,交由被告占有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甲○○、侯景徽迭予證述,互核並無歧異,又有贓證物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按,堪以認定。惟查,該機車由侯景徽領回時,其時裝置之引擎,究為其原有之引擎(引擎號碼RL123671號)?抑或,已係來路不明之引擎(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引擎號碼RL127811號之引擎)?亦即,該來路不明之引擎,究係何時裝置其上?⒈證人甲○○固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尋獲時,該車外殼
已極老舊,引擎絞死,無法啟動,甚至經以腳踩發動器、以鐵鎚敲打等,亦均無法啟動,其確實核對引擎號碼,同仁亦曾見其核對,係該車原有之引擎無誤,交由侯景徽領回時,有告知其核對引擎號碼,但不知其有無核對等語(見同上署卷第17、18、69頁、本院卷95年9月6日審理筆錄)。證人侯景徽則證稱:其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時,見到該機車車號、外型,與原來相符無誤,且認係警察尋獲,理當無誤,即予領回,並未核對引擎號碼,不知道警員是否核對引擎號碼,引擎無法踩,只能很吃力地推動等語(見同上署卷第12、58、69頁、本院卷95年9月6日審理筆錄)。互核此兩名證人所證,顯難逕認證人侯景徽自台中市領回該車時,確實有核對引擎號碼。至於證人甲○○於尋獲時是否核對一節,雖經證人甲○○證述確有核對之情事,但即便其曾核對引擎號碼,但有核對有誤之可能性存在;又此節關涉其是否克盡職務之責,有利害關係之虞,恐難期待其所證(斯時引擎核屬無誤一節),確屬實在。
⒉至於證人甲○○及證人侯景徽,雖均證稱:領回前,該車車
況極差,引擎無法啟動,不能騎等語。但關於引擎及其他機件之損壞細節,並無法細述,致無得明確斯時狀況,是否已達非更換引擎,無法使之啟動騎乘之狀態。此外,該車於被告領回後,經被告更換車外殼、換化油器、啟動器、火星塞、清理輸油線路等,業經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並有該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4幀在卷可稽,顯見該車外觀、部分機件確實經被告更換、整修至明,故該車現時之狀況,已非94年1月7日為警尋獲時之狀況,即已無其他佐證可供本院審酌該車被尋獲斯時之狀況。是故,該車斯時之狀況,即便有引擎無法啟動之現象,但其實際狀況究為何,是否已達非更換引擎,無法使之啟動騎乘之狀態,即有不明。是以,尚難以遽認該車於94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時,處於可以騎乘之狀況,確係經更換引擎之結果,亦即,尚無得率認被告領回後,確有更換引擎之情事。
⒊①證人甲○○證稱:自85年起開始查緝贓車,尋獲該車時,
因車況不佳,恐車主領回後無法使用,故當時有因慣例,電詢是否需要傳真相關資料給車主,俾以辦理報廢手續等語(見同上署卷第18、94),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向像警察機關申報遺失,經警察機關尋獲後,得以僅持警察機關出具之文件,辦理註銷牌照。②再者,觀諸94年2月21日上午,曾博晟因受被告委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監理所辦理牌照註銷手續完畢回程時,於同日12時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瑞屏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梁再雄查獲,已於前述。被告又供稱:曾博晟為警查獲時已繳回牌照,因時值中午休息時間,預計當天下午再其該車至監理站驗車,以領新牌照等語,亦與證人梁再雄證稱:曾博晟係幫被告辦理註銷牌照及重新領牌,查獲時已繳回牌照,因騎乘之機車無牌照而攔檢之等語(見同上署卷第96、97頁)。顯見證人曾博晟當日因受被告委託辦理註銷牌照及重新領牌之手續,故而騎乘該機車至監理站,當日午前已辦理牌照註銷完畢,預計當日要再騎該車至監理站完成驗車手續,以重領牌照。③觀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列有9款檢驗項目及標準,大抵要求機件齊全作用正常等,其中第1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其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然依現行監理實務,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失竊後領回,若僅辦理註銷牌照,固然僅需有警察機關之相關文件即可,不需經驗車程序;但若重新申請牌照,該車則須至監理機關完成驗車程序後,始可領新牌。再參酌公路局86、12、15路監牌字第57015號函示意旨,車輛在申辦過戶前1個月內已完成檢驗合格者,免再實施檢驗受理過戶。若被告意欲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換裝於該車上,以利於售出,以被告具有修理機車之技能,實可將該車修理至大致機件齊全作用正常(不需要至機能良好,足以使買者提出買賣要約之程度),待驗車領得新牌照後,於一個月內,再行換裝來路不明之引擎於其上,並辦理過戶(以使之機能良好,足以使買者提出買賣要約之程度)。即得以避免驗車時遭查驗得引擎號碼不符之風險。但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於領新牌驗車前即已換置其他引擎,而冒驗車時遭察覺之可能,實與常情有違。④由此觀之,被告領回該車後,是否確有故買該來路不明之引擎且換置於其該機車上之情事,顯有疑問。
⒋況且,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於92年7
月30日出租與曾雅蘋後,迨至94年1月7日始由被告領回,期間長達1年5月餘,占有該車之人恐不知凡幾。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已於92年9月間即以失竊,其引擎(引擎號碼RL127811號)已處於可為他人移除之狀態。若謂於被告所有之該機車於94年1月7日前已遭置換引擎,不無可能。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於94年1月7日領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將原有之引擎(原引擎號碼RL123671號)移除,故買且置換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引擎(引擎號碼RL127811號)於其上。準此,即難認定本件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職是,被告所有之該機車上之來路不明之引擎,雖無從遽認係何人何時所置換,然究否為被告所為,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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