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60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⑴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⑵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⑶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上開⑵、⑶所示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入監直行上開如⑴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接續直行上開如
⑵、⑶所示嗣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直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及被告係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施伯融 開啟收銀機結帳收銀後,未立即關閉收銀機,即趁店員施伯融疏未注意之際,伸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款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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