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707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76巷15號2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7巷17號現收容於大陸地區人民宜蘭收容中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號:90入出字第33041056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高子天 (業經偵結並判決)係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竟仍基於藏匿犯人之故意,於民國98年9月間,將高子天藏匿於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7巷17號住處。嗣於同年月22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7巷口查獲高子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藏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高子天是非法偷渡人士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有證人高子天之證述、證人 沈嗣基朱鴻昌 之證述在卷,參酌高子天與被告甲○○之子合影照片4張、高子天進出甲○○住處之照片2張等,顯見被告與高子天往來關係密切,是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犯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俊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