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6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在網站上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在網站上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張貼猥褻之圖片供人觀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時間不長,圖片數量不多,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CD片等,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訊無體物,應非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本件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檔,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性質上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成文字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