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銘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一己小利,在公園內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賭博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且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臺幣12,900元,係在象棋桌上起獲之賭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係屬放置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